典型案例:北票市某肉饼店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用油违法行为案
更新日期:2025-11-10 信息来源: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游览:


2025年6月3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后厨操作台下用于制作炸鱼使用的1.5桶食用油包装上无标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日,在北票市宾鹏粮油店,以每桶86元的价格,购进没有标签的食用油2桶。购进后在其店内用于做炸鱼使用。至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时止,当事人使用无标签食用油半桶共10斤,做了2份炸鱼,以每份25元的价格售出,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5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1.5桶无标签食用油;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罚款30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明确了餐饮企业原料采购的合规底线,又通过“依法减轻处罚”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对经营者具有极强的警示与指引意义。此案提醒经营者,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正规渠道采购合格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案也警示所有食品经营者,食品标签绝非小事。对于预包装食品(包括原料),标签是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如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成分等)的最直接依据,也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的关键一环。使用无标签原料,等同于切断了信息来源,为不合格食品、过期食品甚至假冒伪劣食品流入餐桌提供了可能,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健康权。它不仅有效惩戒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对广大食品经营者起到了普法和警示作用,强调了食品安全无小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落实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