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 北票市**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北票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屈**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139*****326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9月8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辽宁局四处和北票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北票市兴达矿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六条重大事故隐患:一、斜坡道掘进工作面通风机开停传感器数量不足;+195m中段首采矿块处局部通风机未安装开停传感器;斜坡道工作面无直通电话;+195m中段马头门电话未实现直通调度室功能;人员定位系统未实现唯一性监测功能、人员定位分站未覆盖+195m中段运输巷;二、矿井无水文地质剖面图;矿井相邻位置关系图比例、坐标网绘制标注错误;井上下对照图未绘制地表防洪设施;+195m中段图纸标明西5采区、2-1采区采空区已封闭,现场未封闭,图纸与现状不符;+195m中段缺少井下避灾路线图;三、一号井与红旗井在+195中段贯通,一号井、红旗井均入风,通风系统现状图与实际不符,且回风井未安装主要通风机,尚未实现机械通风;四、矿井视频监控系统历史数据保存时间仅19天,无法查询井下采场等重点地点历史数据;五、查视频监控系统,8月24日入井作业人员未随身携带自救器;六、主提升机闸瓦间隙保护传感器松动失效。以上问题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十一、四、二十一、二十二项。主要证据有:《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非煤矿山安全监察移送书》(辽非煤安全监察四处移﹝2025﹞17030号);现场检查记录((北)应急现记﹝2025﹞49181号);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问题一、四、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章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中的序号72、48(已经建立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于企业有2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问题二、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章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中的序号5(未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于企业有1条重大隐患未及时消除,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问题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参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章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中的序号50(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 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于企业有1套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拟对你单位作出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问题合计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中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北票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