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孙某花等4人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案
更新日期:2023-08-17 信息来源: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游览:


2023年5月31日,朝阳市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孙某花等4人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作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745元,罚款1549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4月23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票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移交的关于“北票市流窜商贩将猪肉以驴肉售卖”的案件线索。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孙某花等4名当事人均承认了以猪肉冒充驴肉进行售卖的违法事实,购进的猪肉已经全部销售,且已经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2023年5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明,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当事人孙某花等4人从朝阳市农贸市场某肉铺以13元/斤的价格共购进猪肉496.5斤,以每斤25元至35元之间的销售价格冒充驴肉全部售出,购货款6455元,销售金额14895元。当事人退回给消费者695元。2023年5月31日,经调解,当事人赔偿4名消费者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解决消费争议,涉及投诉金额及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规定,责令孙某花等4名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7745元,罚款15490元。

点评:当事人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置食品安全于不顾,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与健康,衣食住行样样关乎民生,食品安全更是重中之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此类违法行为加强监管,发现为牟取暴利,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将予以严惩,旨在有效震慑违法当事人,切实维护老百姓的“菜篮子”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