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公示:关于北票市马友营XX商店经营含有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的绿豆芽违法行为一案
更新日期:2024-02-28 信息来源: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游览:


2024年1月5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北票市马友营XX商店经营含有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的绿豆芽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5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介绍】2023年11月26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北票市马友营XX商店经营的绿豆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委托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1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期限,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抽样状态等内容及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

2.罚款6000元。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源头,随着经济社会进步,大众的消费观念已由“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安全”转变,对安全、健康提出更高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消费者切身健康问题,是保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第一道关卡,市场监管部门将落实最严格的监管和最严厉的处罚的要求,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最关心和最根本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