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更新日期:2023-11-01 信息来源:北票市水务局   游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制审核人员,使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及能力与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的法制审核应当有法律顾问参与,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应当由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资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送审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材料。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基本事实;

(二)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说明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调阅被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材料不全的,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情况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为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应当提出同意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或建议,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一)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二)执法主体或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法制依据适用错误,或者定性不准、适用裁量基准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

(七)涉嫌犯罪的。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或建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弄虚作假或漏报、瞒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资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法制机构未按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