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更新日期:2023-11-01 信息来源:北票市水务局   游览:

第一条 为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开、公示水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遵循“谁执法谁制作、谁制作谁公示、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主体信息。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编号及有效期限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权责清单、监管事项目录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以及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救济方式和监督举报途径。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服务窗口公示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主动公开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主动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决定书形式。

 第八条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本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执法信息时,应当注意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

(三)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适当处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要更正,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经更正的信息的公示期限,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