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更新日期:2023-10-11 信息来源:北票市水务局   游览:

 

 

北票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行使主体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处罚CFSL0001   00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2行政处罚CFSL0001   000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3行政处罚CFSL0001   000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4行政处罚CFSL0001   000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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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处罚CFSL0001   000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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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处罚CFSL0001   000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7行政处罚CFSL0001   00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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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行政处罚CFSL0001   000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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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行政处罚CFSL0001   000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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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处罚CFSL0001   001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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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12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13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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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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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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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北票市水务局
17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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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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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行政处罚CFSL   0002 000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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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票市水务局
21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5年9月25日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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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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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擅自爆破、钻探、打井的处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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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15年9月25日第六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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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擅自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5年9月25日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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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擅自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5月25日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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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处罚CFSL   0002 001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对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15年9月25日第六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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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行政处罚CFSL0003   0001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29行政处罚CFSL0003   0002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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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行政处罚CFSL0003   0003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31行政处罚CFSL0003   0004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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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行政处罚CFSL0003   0005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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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行政处罚CFSL0003   0006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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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行政处罚CFSL0003   0007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35行政处罚CFSL0003   0008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36行政处罚CFSL0003   0009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票市水务局
37行政处罚CFSL0004   00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38行政处罚CFSL0004   000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39行政处罚CFSL0004   000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40行政处罚CFSL0004   000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北票市水务局
41行政处罚CFSL0004   000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北票市水务局
42行政处罚CFSL0004   000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北票市水务局
43行政处罚CFSL0004   00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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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行政处罚CFSL0004   000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北票市水务局
45行政处罚CFSL00050001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46行政处罚CFSL00050002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取用地下水的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47行政处罚CFSL00050003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48行政处罚CFSL00050004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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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行政处罚CFSL00050005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凿井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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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行政处罚CFSL00050006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凿井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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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处罚CFSL00050007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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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行政处罚CFSL00050008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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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行政处罚CFSL00050009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北票市水务局
54行政强制QZSL0001   0000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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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行政强制QZSL0002   0000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56行政强制QZSL0003   0000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57行政强制QZSL0004   0000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58行政强制QZSL0005   0000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北票市水务局
59行政强制QZSL0006   0000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201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北票市水务局
60行政强制QZSL0007   0000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强制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北票市水务局
61行政征收ZSSJ 0001 0000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第一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1、《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发改价格[2014]886号);2、《关于加强我省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水保监[2010]2号);3、《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4】277号)第六条第二款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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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行政征收ZSSJ   0002 0000权限内水资源费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引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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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行政检查JCSL0001   0000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规章】《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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