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北票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更新日期:2022-11-07 信息来源:北票市民政局     游览: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北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票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北政办发〔2019〕34号),现将《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北票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行,之前制定的有关“三项制度”配套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北票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北票市民政局

2022年10月19日



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以局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文件(信息)、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谁执法、谁公开”原则,负责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

法制机构负责市民政局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部审核。

法制机构负责市民政局执法公示制度组织实施及监督。

第六条 市民政局在微信公众号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执法依据;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市民政局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并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九条 市民政局对外服务窗口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民政局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职能人员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前应当送交法制机构进行内部审核,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北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市民政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从所要进行的执法事项启动(含接受举报或投诉)时记录,至执法事项办结后结束。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使用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与否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情形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服务窗口(场所)可以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在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要有书面记载。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约谈)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制作的审查文书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依法归档、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北票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政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 市民政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具体包括: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检查行为。

市民政局公布(更新)法制审核负责人和成员名单;法制审核负责人根据具体执法事项确定法制审核人员,人数不低于3人(含法制审核负责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提请本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明确的案件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人员送审执法案件应当为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预留必要的审核时间。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法制机构应启动重审程序。重审时,应召集局法律顾问就本案认真进行研究。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邀请市政府法制审核部门、大专院校法学专家、司法工作者、律师等人士共同研究论证。经研究论证,认为法制审核意见无误的,按法制审核意见处理;认为法制审核意见有误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更正,出具正确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